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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起诉建造师,法院这样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案情简介 #
 

关于“挂证”,以往案例中往往都是建造师起诉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挂证费用”,而公司起诉个人的情况比较少见。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原告甘肃某建筑公司起诉一名建造师,要求与其解除《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并要求其退还“挂证”费用。

具体怎么回事,一起来看看。

 
原告(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

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无效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7000元并承担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47000元,但被告并未将建筑专业证书注册到原告公司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及约定的将被告注册建造师证件挂靠到原告公司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造师)辩称

 

被告辩称:

1、2019年1月6日,我与原告公司总经理火某签订了《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并将我的毕业证原件、身份证原件、承诺书、学信网证明交给了火某

2、我的资格证书注册成功,但原告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因此我就聘用协议无效、要求返还资料证书和注销注册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均不予理睬,仍将我的证书原件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原件扣留。

3、2019年5月20日在未经授权且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该公司将我的证书及有关材料转卖给另一家建筑公司,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及侵权。

4、由于另一家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转卖合同,我与其多次沟通也无法要回证书,也无法注销注册。

5、2019年3月,我将这2家公司诉至肃州区法院,起诉后另一家公司主动与我解除了注册关系,并在系统上注销注册,但原告至今未将我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等其他资料原件返还给我

法院认定基本事实

法院查明:

1、2019年1月6日,原告甘肃某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公路专业》使用达成合作意向,甲方负责注册业务,乙方提供本人专业证书

2、甲方仅将证书用于申报资质与年检使用;每年的聘用工资为23300元,总聘用工资为70000元,聘用期限3年

3、甲方确认乙方资料可以使用后支付定金7000元,并出具材料收据,甲方帮助乙方提交资料并申报公示后支付尾款63000元,尾款固定于每月的20-25号统一支付,合同生效日从建设网站公示日起算。

备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实际为乙方将二级建造师等证件注册至甲方公司使用,乙方在第三方的工作考勤及养老、医疗保险、人身安全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尽任何义务,亦不承担任何责任仅限于资质升级和维护,不参加项目,挂证不挂章

综上,

1、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挂证”,用于申报资质与年检使用,被告王某并不实际受聘执业和参加项目。

2、该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法规标题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法信汇编版)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

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基于无效协议应返还已收取的4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费用,原告主张的转账均系案外人杨某个人转账,且金额应为27000元

对于该笔款项,原告虽称系原告公司支付,杨某是原告公司内勤,仍在职,从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系是职务行为,该款项公司也有报账,但原告并未在法院再次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图片

  1.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无效

  2. 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附判决原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5778号

原告:甘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明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系王某丈夫),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甘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与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7000元并承担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原告甘肃联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聘用协议书对被告证件注册及费用支付均进行了约定。该聘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47000元,但被告并未将建筑专业证书注册到原告公司。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及约定的将被告注册建造师证件挂靠到原告公司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2019年1月6日,我与原告公司总经理火某(身份证号×××)签订了《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并将我的毕业证原件、身份证原件、承诺书、学信网证明交给了火某。我的资格证书注册成功,但原告甘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因此我就聘用协议无效、要求返还资料证书和注销注册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均不予理睬,仍将我的证书原件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原件扣留,并于2019年5月20日在未经授权且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我的证书及有关材料转卖给甘肃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及侵权。由于甘肃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转卖合同,我与甘肃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沟通也无法要回证书,也无法注销注册。2019年3月,我将联*公司和甘肃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肃州区法院,案号为(2020)甘0902民初3310号,起诉后甘肃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动与我解除了注册关系,并在系统上注销注册,但原告至今未将我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等其他资料原件返还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1.王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详情打印件2份,拟证实转账是杨某的个人转账,转款共计27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显示属于哪家银行,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详情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所记载的转账时间及金额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杨某和东*公司签署的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证书转卖给东*公司,杨某以个人名义转账的事实,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称其在2019年3月将联*公司和甘肃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我院,经核实,我院确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甘0902民初3310号,但因王某在收到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已按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处理,所以并未对王某所述的情况及证据进行认定,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3.甘肃国*建筑公司通知打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王某的证书是由杨某私自在不同单位进行注册,个人信息在不同单位泄露。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原告甘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公路专业》使用达成合作意向,甲方负责注册业务,乙方提供本人专业证书;甲方仅将证书用于申报资质与年检使用;每年的聘用工资为23300元,总聘用工资为70000元,聘用期限3年;甲方确认乙方资料可以使用后支付定金7000元,并出具材料收据,甲方帮助乙方提交资料并申报公示后支付尾款63000元,尾款固定于每月的20-25号统一支付,合同生效日从建设网站公示日起算;备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实际为乙方将二级建造师等证件注册至甲方公司使用,乙方在第三方的工作考勤及养老、医疗保险、人身安全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尽任何义务,亦不承担任何责任;仅限于资质升级和维护,不参加项目,挂证不挂章。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杨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王某尾号7257的账户转账7000元;2019年8月14日,杨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王某尾号7257的账户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挂证”,用于申报资质与年检使用,被告王某并不实际受聘执业和参加项目。该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法规标题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法信汇编版)》第二十六条第(七)项关于注册建造师不得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虽属部门规章,但其是为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涉及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用人秩序,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亦决定对工程建筑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原告甘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基于无效协议应返还已收取的4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费用,原告主张的转账均系案外人杨某个人转账,且金额应为27000元。对于实际金转账金额,经原告庭后核实,杨某给被告王某转账成功的金额为27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虽称系原告公司支付,杨某是原告公司内勤,仍在职,从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系是职务行为,该款项公司也有报账,但原告并未在法院再次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法信汇编版)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甘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甘肃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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